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程潔蓮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游進明
游麗蘭
游麗玲
游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游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游陳桃(下稱游陳桃)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為請求
被告游進明返還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668地號、66
9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本院於111年4月
26日以11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由游陳桃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206萬9,031元後,得對被告游進明之系爭土地為假
執行,因游陳桃無資力,乃向原告借款220萬元,
其於111年5月5日電匯220萬元至游陳桃在太保市農會南新分
行帳號00000-0-0號存摺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游陳桃於1
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6萬9,031元。惟被告游進
明提起更正判決之抗告,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
更正一審判決主文,游陳桃乃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提存 所於111年7月21日返還游陳桃前述206萬9,031元提存金後, 游陳桃隨即返還前述22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又游陳桃於111
年6月13日另聲請對被告游進明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命游陳桃以8 4萬9,705元為被告游進明供擔保後,被告游進明名下之系爭 土地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 游陳桃無資力供擔保,復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經電匯9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4 萬9,705,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5日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在案。
㈡原告與游陳桃間之借貸關係有匯款紀錄可證,此屬親屬間借 貸,被告游麗玲長期擔任游陳桃看護應了解此事,其陳稱游 陳桃確有向原告借貸90萬元乙事,惟游陳桃已於113年11月1 2日死亡,被告等為游陳桃之子女即繼承人,除訴外人游進 澤已拋棄繼承外,被告等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再者,如被告等人否認原告與游陳桃間之借貸關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90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游進財、游麗玲、游麗蘭、游進明應 於繼承游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游進明則以:原告給予游陳桃90萬元後,原告與其配偶 被告游進財陸續自游陳桃帳戶領取現金及存款餘額,並將原 由被告游進明保管,於111年間經游陳桃取回之項鍊、戒指 、手環等價值100餘萬元之黃金取走,游陳桃遺產總額僅剩4 ,770元,被告等人並無財產可繼承。又原告與游陳桃間並非 借貸,係屬贈與關係,亦非不當得利,並屬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而原告給 予游陳桃90萬元時,游陳桃身體狀況不佳,正處於游陳桃與 被告游進明之民、刑事訴訟審理期間,若是雙方為借貸關係 ,原告應會書立借據。再者,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並不能得 知由誰領取,僅憑被告游麗玲證述雙方係借貸關係,惟被告 游麗玲證稱其帶不識字的游陳桃去太保市農會匯款,應由游 麗玲書寫匯款單,但該字跡並非游麗玲筆跡,且游陳桃已親 自到該農會辦理,應該不需要代理人,但游麗玲卻在代理人 欄位簽名,而匯款申請單左下角有三個欄位要填寫匯款人、 電話、地址,游陳桃前於法庭上能清楚說明電話及地址,游 麗玲陪同辦理應知悉該資訊,惟匯款單上卻僅填寫游陳桃之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足見游麗玲之證述原告借予游陳桃之證 詞不可採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麗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的請求,媽媽當時有向我說,她有向原告借這筆90 萬元,我沒有繼承媽媽的財產等語。
㈢被告游麗玲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媽媽當時有跟我說她有 跟原告借這筆90萬元,說是當時她跟游進明互告,媽媽先告 贏,說要供擔保才能假執行,這筆錢是為了假執行等語。 ㈣被告游進財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不過游進明剛剛講說媽 媽的錢跟黃金,不是我領走。媽媽從住院到死亡,游進明都 沒有出現,也沒有去祭拜,不知道何時要去祭拜媽媽,媽媽 死亡時說他要出國,住院時也沒有出現,媽媽彌留時很掛念 他,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應媽媽。媽媽跟原告借這90萬元, 我也都知情,是為了假執行的費用,當時有講說假執行之後 錢會退回來,之後會還給原告。我也有在群組講這些訊息, 大家都知道。但因為太久了,訊息不見了。群組是有我、游 麗蘭、游麗玲及游進澤,游進明跟媽媽是被告對立的,所以 他不在群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游陳桃因與被告游進明及其配偶蔡叔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有所爭訟,游陳桃於111年6月13日聲請對被告游進明之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全字 第25號裁定命游陳桃以84萬9,705為被告游進明供擔保後, 被告游進明系爭土地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經游陳桃於1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4 萬9,705,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5日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在案。又游陳桃已於113年11月12日死 亡,被告等及游進澤均為游陳桃之女,除游進澤已拋棄繼承 外,被告等為游陳桃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全 字第25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1年度執全字第56號113年3月19日函、游陳桃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 年度繼字第2023號公告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5 9至65、67至77、133至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 認。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性質上為要物契約 ,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 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游陳桃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90 萬元,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4萬9,705元,尚未 清償,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借款,惟為被告游進明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游陳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之爭訟,於111年6 月13日聲請對被告游進明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同 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命游陳桃以84萬9,705 為被告游進明供擔保後,被告游進明系爭土地不得為轉讓、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游陳桃無資力,再 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其於111年7月4日電匯90 萬元至游陳桃系爭帳戶等情,除已詳見首揭說明外,並有系 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 至50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有交付游陳桃90萬元, 尚屬有據。
⒉又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就被告游麗玲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游麗玲就系爭借款之事實經過,證稱:(問:是 否知道媽媽有無跟人借錢?)有聽她說,說跟原告借錢,說 一審贏了,若沒有做假執行了,變成白贏了(應指前案民事 判決部分)。 媽媽有跟原告借錢,我回去時,媽媽會講,媽 媽說聽人家說,若沒有去借錢做假執行的話,若游進明拿 土地房子去借錢的話,縱使把土地房子拿回來也沒有用了, 當時媽媽身上沒有錢,就跟原告借的,想說之後不管勝訴 或敗訴,把錢拿回來就可以還給原告,這筆錢媽媽說是借的 ,還沒有還錢。因為媽媽不識字,是我載媽媽去的,匯款給 法院辦假執行,兩筆都是我帶媽媽去辦匯款,我不知道是假 處分還是執行,一開始是200多萬元的先,後來被退回來, 我是帶媽媽去農會辦理等語(本卷第221至224頁);因為游陳 桃不識字,由游麗玲載游陳桃去水牛厝的農會匯款給法院辦 理假執行,我忘記當時是寫我的名字還是寫媽媽的名字還是 媽媽蓋章的等語(本卷第223至224頁),而參以前述本院調取 之假處分提存款之太保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顯示111年7月5 日、匯款人游陳桃、代理人為游麗玲、戶名嘉義地方法院匯 款專戶、匯款金額84萬9,705元等情,此有太保市農會114年 4月29日太農信字第1140001992號函暨檢附游陳桃111年7月5 日電匯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亦屬相符。 ⒊再佐以前述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原告確曾於111年5月5日電匯
存入220萬元至游陳桃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0 日電匯支出2,069,071元,嗣於同年7月21日游陳桃再存入2, 069,528元,並於翌日經提領現金220萬0,200元;復參以原 告曾於111年7月4日電匯存入90萬元予游陳桃之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於同年月5日電匯支出849,735元(加手續費30元) 等情形,經核閱與原告主張游陳桃前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游進 明移轉登記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游進明及其配偶蔡叔珍返 還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75號民事判決被告游進明及蔡叔珍敗訴,並諭知由游陳桃 供擔保206萬9,031元後,得對被告游進明之系爭土地為假執 行,游陳桃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6萬9,031元 。惟被告游進明提起更正判決之聲請,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75號裁定更正一審判決主文,游陳桃乃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本院提存所於111年7月21日返還游陳桃前述206萬9,031 元(實際存入金額206萬9,528元)提存金後,隔日系爭帳戶經 提領現金220萬0,200元等語,亦屬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前案 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5號民事更正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撤回執 行函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至57頁),經核閱前述 事證均與證人游麗玲證述內容均屬相符。
⒋至於被告游進明雖抗辯若是雙方為借貸關係,原告應會書立 借據,應屬贈與,且原告給予游陳桃90萬元後,原告與其配 偶被告游進財陸續自游陳桃帳戶領取現金及存款、項鍊、戒 指、手環等價值100餘萬元之黃金取走乙節。惟此已為原告 及被告游進財所否認,被告游進明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實 其說法,或舉證證明游陳桃或繼承人已返還該90萬元,此部 分自無可取。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固未 提出借據或書面契約,然衡以社會上一般親屬或手足間借貸 ,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其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及 約定利息、清償期者,實屬一般社會常態,自仍應依實際金 錢往來情況為審認。因此,本院綜合前述各情,並審酌證人 游麗玲為兩造之手足或弟媳,與兩造間均係親屬關係,且就 被繼承人游陳桃之日常借貸事實情況,既有親自見聞及協助 辦理,應無執意偽稱原告與游陳桃間存在消費借貸,致對其 自己及被告陷於不利之陳述,是其就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 ,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所述尚屬客觀,應值採認。是原告與 游陳桃確有於111年7月間協議由原告借款予游陳桃90萬元, 以支付前述假處分之法院提存款,迄於死亡時仍未清償乙節 ,尚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游陳桃確有於111年7月間協議向原告借款90萬元,用以支付前述假處分之法院提存款,迄於死亡時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游陳桃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游陳桃已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已見前述,被告為游陳桃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桃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前述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
㈣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未定有清償期限,又被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至101頁),原告請 求自114年1月28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起一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酌,附此說明。再者,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被告游進明聲請調取被告游進財等所留存20次簽名 筆跡,惟本院已依其餘相關事證認定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游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及無必要,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至於駁回部分為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利息,未併計裁判費,自無庸諭知裁判費之負 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