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許雅純
被 告 許雄略
陳文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
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
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
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
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在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
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與容
忍通行、禁止妨礙通行,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拆除通行權範圍
內水泥圍牆等請求,目的均係在使原告得通行鄰地即被告許雄略
所有土地,其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
4元(計算式:520×24×4%×7=3,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
之聲明第2項之管線安設權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為3,494元。訴之聲明第3
項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與容忍通行、禁止妨礙通行等請求,目的均
係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即被告陳文川所有土地,其請求訴訟上之
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此部分之價額為1,747元(計算式:520×12×4%×7=1,74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4項之管線安設權部分,依前揭
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為
1,747元。又原告對被告許雄略之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等請
求,以及對被告陳文川之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等請求,乃不
同訴訟標的,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2元(計算式
:3,494+3,494+1,747+1,747=10,4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雄略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雄略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 被告許雄略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水泥圍牆拆除,且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埋設水電管線及排水之行為,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舖設及埋設前述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川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文川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 被告陳文川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埋設水電管線及排水之行為,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舖設及埋設前述管線及排水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