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9號
CYDV,114,補,269,202506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潘仲茵
被 告 施明珠
王志榮
王炯竣
王雅惠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
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亦分別著
有規定。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
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
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6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應有部
分為50分之1,復參酌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50,886元(計算式:面積46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1/50=50,886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