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5號
CYDV,114,補,195,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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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王清梅
王朝鼎繼承人王錦榮

追 加 原告 王黃春蘭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 ○ ○○○○○○○○○○○○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 ○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 ○○○○○○○○○○○○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
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596,280元
,其中2,596,280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9月22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9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應返還原告269,38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87%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9,058,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7,5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1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 計息本金 - - 2,596,280元 利息 91年8月21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5717 8.87% 3,607,036元 違約金 91年9月22日起至 92年3月21日止 180 10% 11,357元 違約金 92年3月22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8061 20% 1,017,188元 2 應返還金額 計息本金 - - - 269,380元 利息 99年10月19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5293 8.87% 346,496元 3 應返還金額 計息本金 - - - 759,949元 利息 107年8月8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2443 8.87% 451,168元 - 總額 - - - - 9,058,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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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