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相 對 人 陳劉英哖(即陳新村之繼承人)
陳政義(即陳新村之繼承人)
陳政塘(即陳新村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陳新村之繼承人)
陳沛妘(即陳新村之繼承人)
陳淑萍(即陳新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相對人對本院114年5月23
日114年度補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913元。
本件裁判費核定為18,582元。
抗告費訟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2條)。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
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撤銷被告間所為對被繼承人陳新村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代位陳美玉繼承對被繼承人陳新
村遺產為遺產之分割。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而原告之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對被繼承人陳新村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並代位陳美玉繼承對被繼承人陳新村遺產為
遺產之分割係本於同一代位請求,其目的在於代位分割陳美
玉繼承對被繼承人陳新村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美玉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56,9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582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A) 公告現值(元/㎡)(B)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C) 現值(元)(D)(=A*B*C) 應繼分(E) 繼承價額(=D*E)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1 19 104 54851 1 2 0000000 1 6 475375.3333 2 19-2 56 60718 1 2 0000000 1 6 283350.6667 3 19-3 80 64518 1 2 0000000 1 6 430120 4 1020 841.9 3600 1 28 108244.2857 1 6 18040.71429 5 1023 541.86 3600 3 70 83601.25714 1 6 13933.54286 6 1024 362.63 3600 1 7 186495.4286 1 6 31082.57143 7 1033 594.04 3600 1 770 2777.32987 1 6 462.0000000 8 371-1 320 1100 1 21 16761.90476 1 6 2793.650794 9 1013 已以00000000元出售 1 14 721428 1 6 120238 10 建號82 486400 1 1 486400 1 6 81066.66667 11 建號67 37700 7145 100000 2693.665 1 6 448.0000000 12 合計 1,456,912,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