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915號
CYDV,114,繼,91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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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江峻毅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永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永賢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2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李金
葉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永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於114 年1 月26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法定繼承人乙
節,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表示其於114 年3 月
(本院收文章戳為114 年4 月2 日)首次辦理拋棄繼承,並
於114 年5 月23日收到公文,內容為114 年4 月9 日請其補
件,但其未曾在通訊地址收到法院公文通知信件,因此延誤
補正有效期限等語,此有聲請人114 年6 月18日陳報狀附卷
可參。復查,本院於114 年4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於補正函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再電話詢問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關於上開補正函聲請人是否已經領
取,經該派出所查閱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回覆
其上記載上開補正函已於114 年4 月16日領取,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於114 年4 月16日領取上開
補正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
114 年度繼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遲至114 年6 月
4 日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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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