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劉廷彥
劉廷昱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忠良
楊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聰榮之孫,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楊聰榮於民國(下同)114 年3 月6 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
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
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聰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 鄰○○000
○0 號)於114 年3 月6 日死亡,聲請人劉廷彥、劉廷昱為
被繼承人之孫,為第一順位順序較後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查。
㈡、而聲請人固據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然聲請人未於聲
請狀末蓋印供本院查驗,無法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為求慎重,於114 年5 月26日以嘉院弘家立114 繼字
第846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惠亦於114 年6 月11日向本院表示不補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未能確係聲
請人所為,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聰榮之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固據
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楊聰榮尚有第一順位順序較前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楊嘉田、長女楊嘉惠(已聲明拋
棄繼承)、次女楊嘉玲(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
繼承人楊嘉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楊嘉田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
序之繼承人楊嘉田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楊嘉惠、楊嘉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