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林蔡金清
林素琴
林素貞
林佩慧
林威廷
前列林蔡金清、林素琴、林素貞、林佩慧、林威廷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佩慧、林威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蔡金清、林素琴、林素貞部分)
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建亨之子女、母
親、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建亨(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號)
於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林佩慧、林威廷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長男,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
(二)至聲請人林蔡金清、林素琴、林素貞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手足,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
之次女林淮恩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蔡金清、林素琴
、林素貞顯尚無繼承權。準此,聲請人林蔡金清、林素琴、
林素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