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768號
CYDV,114,繼,76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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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伍正良

伍陳採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
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
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
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
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伍民修(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嘉
義縣○○鄉○○村○○○0○0號)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父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父母,於11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聲
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
觀以聲請人於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用印,核與提出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相符,足證拋棄繼承之
聲請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
到達本院時(即114年5月12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
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合法並准
予備查,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該意思表示,故聲請人具狀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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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