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8號
CYDV,114,簡上,3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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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劉名珏

被 上訴人 蕭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47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即原告訂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被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起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惟
至97年2月11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消費款45,473元
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45,473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最後1期帳單為97年4月10日。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73元,及自97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3年2月27日、4月18日、6月9日、6月20
日自行繳款2,000元、2,000元、200元、300元合計4,500元
,經上訴人沖償違約金1,700元與自97年2月11日起至8月4日
止共176日之利息3,289元,餘11元不足沖償1日利息,然上
訴人仍以沖償177日利息計算而為系爭請求(上證1,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債權表,本院卷第
13至17頁)。而被上訴人知其有欠款且有繳款義務,即承認
系爭債權存在,是消滅時效自113年6月20日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利息起算日亦異動為97年8月6日。
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99年4月15日經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更生確定;嗣經本
院裁定自99年6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於99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不免責確定;113年間聲請免責,其中之債權人均包含本
件上訴人,前開113年間之聲請免責則遭法院裁定駁回(上
證2,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
9至25頁;上證2-1,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函、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
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5至101頁),則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4條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
效期間中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12日繳
款6,011元,是系爭消滅時效間應自前開113年6月20日起算
  ,而上訴人具狀請求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系爭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
  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貳)於本院補稱:
一、民法所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而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即得行使系爭請求權,卻遲至113
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所主張113年6月20日
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日,已為消滅時期間效完成後。故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系爭給付。
二、對上訴人所提前開專用存款憑條、繳款明細(本院卷第67至
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均係法院(消債
事件之法官助理及書記官)請被上訴人繳納。對上訴人所提
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消費帳單
  、信用卡債權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書(司促卷第5至19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債權表(本院卷第
13至1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欠
前開債務無誤,但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對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消債再生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
19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47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
  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
  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
  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2項另有規定;則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
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
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
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卡額度為50,000元,被上
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
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
限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自認確積
欠上訴人前開債務之事實,僅抗辯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即上訴人前開附加消滅時效抗
辯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故若無系爭債
務履行障礙(如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或消滅等事由,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金額
,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
云。然: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違約金係
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
約金約定按日或月計算,僅係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
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第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
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
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
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
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
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裁
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查縱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即得行使系爭
請求權為真正,而認定系爭請求權於112年間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更短),然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3年2月27日、4月18日、6月
9日、6月20日繳款2,000元、2,000元、200元、300元合計
4,5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債權表(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
說明,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前開債務
承認即清償部分金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時效消滅後
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
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可認定。是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5,47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不及審
酌上訴人所提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從維持;是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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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