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何弘政
相 對 人 何欣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戶籍
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
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五
樓之1 ,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依聲請人所陳
:其於民國114 年6 月9 日將相對人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請求准許至上開醫院進行鑑定
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已轉院至臺中市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
任事宜,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