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89號
CYDV,114,監宣,189,202506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朱○
0000000000000000○



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 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總額;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會
、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
事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
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鑑定時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及相
關事務均須他人協助、監督,亦有不定期醫療之需求,相對
人於114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固為291,560元(參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52號卷第131頁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然以相對
人每月支出3萬餘元之機構費用,應不足以支應近1年之養護
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
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
、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20.27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410.12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40.0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