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5號
CYDV,114,監宣,13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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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OO

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蘇OO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OO之監護人。
指定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蘇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OO為監護人,暨指定蘇
OO、蘇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年齡、也
無法辨認聲請人,甚至稱聲請人為自己哥哥乙情,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記憶退化,目前於陽明醫院持續治
療中,目前生活須人持續監督照顧,並經鑑定領有重度失智
之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姓名叫
喚可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
著缺損。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蘇OO(已過逝)共同
育有6名子女,其中四子蘇OO於114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蘇OO為相對人之長女、蘇OO為相對
人之次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
OO、蘇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蘇OO、蘇OO、蘇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蘇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蘇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OO、蘇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蘇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蘇OO、蘇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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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