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代 理 人 劉興文(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慶坤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葉慶坤自民國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第64
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自113年
10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卷)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暨更生方案(即1月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500元,清償總額36,0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後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
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經過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之商業保險
有三商美邦人壽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5,539元
,另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等田賦
與土地(財產總額共120,690元),財產總額共166,229元,
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
本、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可稽(附於更生卷及執行卷)。則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合計共166,229元,顯然高於債權人依系
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額36,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本院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
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
前開更生方案。聲請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
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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