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7號
CYDV,114,消債清,17,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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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麗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雪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349,08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349,0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富
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等資料佐參。
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
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
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
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349,08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6,723元。 總金額合計:4,791,989元 債務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女助學貸款保證債務,雖然係於本院所定的調查期日後始另具狀聲請增列。惟為保障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參與分配債權的權益,仍應予增列,並將本裁定一併送達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助學貸款之台南分行與鳳山分行。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7,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10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1,0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738元。以上金額,合計2,865,266元。 ③債務人聲請增列其他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0,000元(子女助學貸款保證債務;台南分行630,000元、鳳山分行12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無(債務人目前沒有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5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說明:聲請人陳稱必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共7人,伊每月支出扶養費1,700元。惟查,聲請人母親的名下有五筆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2,142,600元,而且在銀行、農會還有存款、利息;而聲請人現在並無收入,故聲請人之母親應無須由聲請人扶養】。 房租費用:0元 【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非聲請人,故不列入特別扣除額】。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5,363元 ①存款:364元 ②保單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約94,999元(實際金額以保險公司最後結算為準)。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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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