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2號
CYDV,114,消債更,72,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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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阮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辰秀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310,535元
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
務總金額則有1,310,5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
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10,53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3,91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9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8,11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4,732元。以上金額,合計1,321,662元。 總金額合計:1,371,662元。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至其陳報日即114年4月22日。其中債權本金為135,515元、利息9,390元,合計144,905元。 ②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336,875元,利息年息16%,每月利息約4,49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35,515元,利息年息12.13%,每月利息約1,3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475,356元,利息年息15.09%,每月利息約5,97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80,170元,利息年息16%,每月利息約3,736元。另債權人永盛當舖部分,暫時以債權本金50,000元、年息15%為計算,每月利息約625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個月應繳納利息大約16,201元。以債務人的工作每個月最高收入37,721元計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每月應繳納利息16,201元後,剩餘額為2,902元。以此數額,如果要清償債務人之前所積欠的1,371,662元債務,需要472個月即3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此期間,顯已經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盛當舖。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永盛當舖5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20,800元~37,721元(工廠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電費、電信費、油費、保險費、機車燃料費等項目,合計20,816元;超過法定生活必要費用數額,而且僅提出部分費用的支出單據,無法證明全部費用的支出與必要性。因此,本件應以法定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8,618元核列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的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女均已經成年,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核計】。 房租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費用為7,000元。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已於105年7月31日屆滿,聲請人並無提出續約或現在仍然支付房租費用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所主張的房租費用部分不予列入特別扣除額】。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96元 ①存款:496元 ②保單:聲請人所投保的人壽保險僅為20萬元~30萬元的小額人壽保險,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繳納,保費處於墊繳中。 ③機車:乃為債務人工作及生活所必須的一般器具,無須列入財產總額中計算。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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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