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已確認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位
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多僅
能證明兩車非常靠近,況上訴人縱以低速挪動車輛,是否必
然會因系爭車輛之重量而不產生劇烈搖晃?此點未經實測鑑
定,單憑原審臆測即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已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㈡、原審僅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上顯示「二車相同高度有相對
應之擦痕」即認定兩車有擦撞,然上訴人車輛上之紅色擦痕
與系爭車輛車身顏色並不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該擦
痕並非系爭擦撞事故始出現,此為斷定本件勝敗之關鍵爭點
,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車身本無該擦痕存在,原審又未
盡闡明義務,就上訴人車輛車身上之擦痕是否為既存刮痕令
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審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㈢、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
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
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2、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警方以捲尺測量二車擦痕之
現場照片,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上訴人駕駛
白色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左前側車身非常貼近,可見有擦撞的高度可能性,佐
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車碰撞部位高度相當,而且均有相對
應的擦痕,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擦痕與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
擦痕縱向寬度均為15至20公分,擦痕距離地面高度均約50至
66公分,據以推認上訴人駕駛車輛不慎,致二車發生擦撞,
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並未震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
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
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
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乙情,存有爭執,原審除以現場照片為據外,另參酌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認定。且兩造於原審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復就勘驗結果
陳述意見,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並均陳述:「(問:有何證據提供或請求調查?)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
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再行闡明上訴人為補充調查
證據之必要。又若責令原審須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之證
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上訴人為調查證據之補充,非但
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
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
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
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之違法,自無理由
。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