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丁
○○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男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
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丁○○(
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均未照顧未成年人,並常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而遭法院判刑,其等有長期吸食毒品惡習,
且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任親權
人,且均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37、143、159、187至
19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份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143、159、187至191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就目前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人的現況,尚可維持基本的照顧需求,但需 輔以社會福利之支持及協助,較能穩固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並請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持續提供支持協助 以穩固並提昇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然因乙○○無法聯繫,甲 ○○目前在監中,已由臺中地區訪視單位訪視評估,故僅就 聲請人的狀況,評估聲請人照顧意願及照顧能力部分目前 尚妥適,建議在經濟部分及親職支持部分仍需賴社會福利 長期提供支持協助,方較能完善對未成年人的照顧,以維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 定,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