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2號
CYDV,114,家調裁,2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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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非訟代理人 黃威豪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
姓名)分別為未成年人丁○○(下稱未成年人,現安置中)之
父、母,未成年人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因相對人表示出養而
經安置至今,因乙○○涉及多件案件,經常出入監所,對未成
年人後續照顧未有規劃,且同意出養,而丙○○未能穩定生活
,雖不定時探視未成年人,但對未成年人照顧態度消極且反
覆不定,未有照顧計畫且出養意願反覆,綜上,相對人自未
成年人出生後都未能提供穩定照顧,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社會 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乙○○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為參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出生前 ,乙○○即已入監服刑,預計114年3月31日期滿出監,曾透 過所內安排2次會面,僅知曉未成年人剛出生時由丙○○照 顧,爾後因無法照顧即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至今,乙○○雖 知曉親權人義務,但考量未盡扶養責任,而對出監後之經 濟與照顧皆無法保證有穩定的情況,也無支持系統協助, 為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同意停止親權,丙○○雖有主動聯繫 社工且約定訪視時間,社工依約定前往丙○○住處樓下仍未 等到其出現致無法進行訪視,且後續也未再主動聯繫訪視 事宜,顯見其態度消極,基於本會僅訪視乙○○與寄養家庭 照顧情形,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三)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 理報告略以:案父持續在監,具穩定出養意願,案母對於 案主之監護照顧意願及其居住就業狀況均反覆不定,致使 案主難以於第一時間接受妥善之安排及照顧,隨著案母意 願反覆,顯已有違案主兒少最佳利益,案家無替代照顧者 ,案家屬多在監、具精神及毒品議題,故經113年團體決 策會議決議,建請停止案父母對案主之親權,以維護案主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母經 函詢均無回覆,祖母已過世、外祖父已失聯,可認其等應 無能力或意願協助照顧,足見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則聲 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 屬有據。
(五)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



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 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 是由嘉義縣政府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甲○○)擔 任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2.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 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 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3.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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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