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6號
CYDV,114,家親聲,7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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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

二、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原獨自在臺
灣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病過
世,相對人在臺灣無親屬,相對人生父為泰國籍勞工,已返
回泰國多年,相對人外祖母及母系親屬皆居住在泰國,相對
人阿姨前於113年11月26日來臺與相對人同住至12月9日後返
回泰國,相對人生父未曾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外祖母及其
他母系親屬均無能力來臺灣照顧相對人,經社工自113年12
月9日進行保護安置迄今,相對人因自幼在臺灣成長,對於
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也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為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由嘉義縣縣長為監護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 第3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於113年11月24日 因病過世,相對人在臺灣無親屬,相對人生父為泰國籍勞工 ,已返回泰國多年,相對人外祖母及母系親屬皆居住在泰國 ,無能力來臺灣照顧相對人,經社工自113年12月9日進行保 護安置迄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 理報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在臺灣無任何親屬,生父為泰國勞工,已返回泰國 多年,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親情維繫,母系親屬皆居住在泰國 ,考量相對人因自幼在臺灣長大,對泰國的文化及語言皆不 熟悉,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且自陳希望在臺灣生活,故 讓相對人續留臺灣為較妥適安排,而母系親屬也無能力來臺 灣照顧相對人及適任監護人等情,有前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參前述各情,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及受安置情 形與人格發展需要,暨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 人,且嘉義縣政府為相對人A戶籍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驗 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相對人,是由嘉義縣政府縣長 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定由嘉義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 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即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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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