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扶養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4號
CYDV,114,家親聲,7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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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嘉義縣○○鄉○○村○○里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甲○○之母,
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6日
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陪同照顧,兩造應共同負起
照顧責任,例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以1年為期輪流照顧
,同住者可以領取使用丁○○○之老農津貼,相對人丙○○則每
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之方式。兩造無法協調丁○○○之照顧方
法,爰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對丁○○○之扶養方法。
二、相對人方面:
㈠、丙○○則以:兩造長年為了照顧母親問題爭吵,此前數年,都
是由相對人甲○○與母親同住、扶養照顧母親,反是聲請人未
盡到責任。丁○○○113年11月入住加護病房後出院,才開始和
聲請人同住,至今短短數月時間,聲請人就急著提出本案主
張要共同扶養母親,甚至在114年2月8日將母親帶至丙○○住
處後掉頭就走,2天1夜不聞不問。母親名下有定存3筆及活
存多年來由丙○○保管中,然110年10月定存遭聲請人擅自解
約後不知去向,梅山農會活存也曾遭聲請人變更,後經相對
人2人發現,才同意領取用於母親生活所需,餘額由丙○○保
管。
㈡、甲○○則以:甲○○從105年1月開始照顧母親,直到113年11月13
日共8年10個月,期間母親生活花費都是甲○○支付,不足部
分由母親存款支付部分。這8年10個月期間聲請人未曾履行
奉養責任,如果以此標準,聲請人這次將母親接回應該照顧
到122年9月才會輪到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
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
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
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
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
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即對
於親屬間之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上開條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
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
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
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如未經親
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
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丁○○○之子女,並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而
本院審酌丁○○○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已高齡88歲,衡情
勢難再有固定之勞務所得。且經本院調取丁○○○之財產所得
資料,其於111年至113年間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固受扶
養之權利。然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可知,105年起丁○○○與相對
人甲○○同住,直到丁○○○113年11月入住加護病房後出院由聲
請人接回迄今,是以相對人甲○○認為其已照顧丁○○○多年,
聲請人應先照顧母親一段時間再來商議照顧方式,或曾於調
解時主張將母親送養護中心等語。兩造對於丁○○○之扶養方
式意見兩歧無法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雙方先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可知,
兩造並未就此召開過親屬會議,兩造就有關丁○○○之扶養方
法既不能協議,又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則聲請人在未踐行
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定扶養丁
○○○之方法,顯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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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