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3號
CYDV,114,家聲,2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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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珮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健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健津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受選任為追加原告施月美之特
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為追加原告
施月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追加原告施月美
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第一審訴訟程序結束,爰依
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曾珮玲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聲請為追加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追加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擔任追加原告施月美特別
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一第195
頁;重家繼訴卷二第55頁)、到庭執行職務2次(重家繼訴
卷一第197頁;重家繼訴卷二第57頁)、曾撰寫陳述意見狀
(重家繼訴卷二第67至69頁)等所耗之心力,及系爭事件之
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施月美
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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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