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怡方
相 對 人 廖祐賢
黃鈺珺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15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收入不穩定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
、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
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