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OO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共 同代理 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者,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9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甲○○負擔」,且於114年6月
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明略以:「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80,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705元,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為00
0年0月0日生,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
起至成年時(年滿18歲,即125年2月7日)止,已超過10年
,故以10年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明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非訟聲請,本件之標的
價額為1,345,000元(計算式:180,400+9,705*12月*10年=1
,345,000),應徵聲請費為2,000元。從而,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000元。是依上開規定
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600元(2,0
00*4/5),應由聲請人甲○○負擔之裁判費用為40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