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陳○○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與原審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
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美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與原審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原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前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陳○○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按112年臺灣地區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原審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4.9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則原審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3
,000元×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
用為1,000元(本件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114年1月1日修
正生效前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上開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原審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