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女
、000年0月0日生)、郭○○(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公婆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惟長
期以來被告對於諸多家庭事務之立場未能考慮原告之感受,
使原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未受尊重、孤立無援、身心失調
、遭受責難與懷疑、自我成長受到抑制,已然無法達到理性
有意義之溝通,夫妻間本應有之互愛互信互依已蕩然無存,
婚姻關係呈現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任何人處於此一婚姻境
況勢將喪失維繫婚姻之希望,原告希冀重啟人生,擺脫此令
人身心俱疲之婚姻束縛,屢邀被告協議和平理性離婚,卻均
遭被告藉故推託予以拒絕;又兩造因為購買一輛高級進口車
在財務思維上有嚴重歧異,過程中又沒有得到娘家父母的體
諒,因此加重自己的病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憂鬱症,伊有所疏忽原告之感受,但伊願意嘗試感變
,原告在家裡有很大的壓力,所以伊願意搬出去共同生活,
希望讓小孩有完整的家庭,兩造108年1月結婚後住在伊家,
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開始工作前搬回娘家,小孩住在伊家,
伊陸陸續續帶小孩回娘家,讓原告與子女維持很好的親子關
係;買車這件事是岳父主動問伊要不要換車,因為岳父母常
要搭機出國,都是由伊跟原告接送岳父母去機場,加上有小
孩,所以想要換七人座的汽車,伊跟岳父到臺中去看車3次
,當下伊也有跟自己的父親講好,由伊父親贊助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知道伊的壓力,也主動說要向岳父借錢
,第3次看車時付了訂金3萬元,隔天又補了27萬元,後來母
親跟原告極力反對,伊當下決定要退訂,因此傳訊息告訴岳
父,後來岳父說要處理,變成由岳父出錢把車買下來,且車
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買車後主要是伊在使用,伊母親不希望
伊買車、為了買借錢,伊知道原告夾在中間,伊有跟岳父母
說不想因為車子的關係讓原告有壓力,岳父母說這是其等的
決定,沒有要伊償還買車的錢,岳母說這是岳父的心意,希
望伊收下;伊認為憂鬱症最需要的是陪伴,經過心理師、醫
師的建議,陸續帶小孩回去陪原告,伊知道原告會有情緒壓
力,所以伊都讓小孩陪原告,伊都待在娘家一樓,伊也跟父
母親溝通,父母親也同意,如住在家裡有壓力,建議伊們搬
出去住;伊深愛原告,原告產後疑似有產後憂鬱,伊盡可能
鼓勵、包容原告,不曾惡言相向,並無雙方信賴關係蕩然無
存、無挽回餘地之說,且有關產後憂鬱的文獻亦無證明結束
婚姻會有更好的結果,甚至還出現許多自殺案例,伊希望可
以繼續以配偶身分照顧原告,等原告病情好轉,讓小孩及原
告有一個完整幸福的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女、00
0年0月0日生)、郭○○(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公婆原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⒉原告於113年9月前搬回娘家,此後由被告陸續攜未成年子女
至娘家與原告同住。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因購買高級進口車乙事而有重大歧異,加上
原告自己的病情,致兩造之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而購車一事,業經原告父親出資購買,且
將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原告父親亦未要求被告還款,可
見此事已有妥適處理,且衡諸常情,購車使用為一般家庭生
活中之必要事項,縱使對於是否購車而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
,倘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故意鋪張浪費、或僅為一己之慾望而
購買非家庭使用所需之汽車、抑或購買明顯超出自己經濟能
力之汽車,難認僅因購車意見不一致即會使兩造之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
㈢再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
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
,長期分居兩處,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
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
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兩造因相處及價值觀之差異,長期
累積負面情緒,然被告於原告返回娘家不與其同居後,亦無
惡言相向或甚至彼此心生怨懟,且此等爭執,尚為一般夫妻
、家庭成員相處所常見之衝突,並非不得由彼此本於真誠與
善意互相協調、讓步以求解決。又參以被告表示願意給被告
時間、空間及陪伴,並及時調整與改變,如原告同意,兩造
可與未成年子女搬出去在外共同居住生活等語,堪認被告確
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無
考量原告之感受。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
「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
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題
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方式
。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非不能
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感受。況
以,夫妻雙方本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彼此因性格、價值
觀念及錢財經濟規劃等方面本有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產生爭
執摩擦,於夫妻間屢見不鮮,故倘與有此等依具體狀況尚未
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之差異與扞格時,除經雙方彼此
協議後,均同意兩願離婚外,則雙方仍應設法積極溝通協調
、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衡酌兩造雖暫時分居,然被告
仍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再透露欲與原告溝通、討論及處
理兩造事務之意,堪認被告實際上仍有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
舉措及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認
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上開夫妻間之紛爭。本件
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雖有不睦,惟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
、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
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