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0號
CYDV,114,婚,30,2025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與被告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兩造原本相處融洽,最近
1 年來,被告會以言語威脅、拍攝農藥照片傳予原告,並破
壞原告衣物、美容證照、原告為客人服務之美容床及器具、
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其後視鏡、丙○○之手機等物品,且威脅原
告需承諾不會離開被告等語,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曾於
113 年11月13日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
鈞院於113 年12月19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
離婚。又就客觀情況而言,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已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生破綻難以回復之希望,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最近1 年來,遭受被告以言語辱罵或暴力相
向,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再者
,兩造所生之長子丙○○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尚屬年小,被告
有暴力傾向,曾摔毀丙○○之手機2 次,故丙○○應由原告扶養
照顧較為妥適,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聲明:1.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長子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
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及兩造現已分居、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
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庭通知書等件
影本、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遭被告毀壞之衣物、家電
、證照、美容床、器具、車輛毀損部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430 號卷第11-25頁,下稱調解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通常保護令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
頁)。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
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家暴行為,足令原告
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
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
和諧;復兩造因上開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因之分
居等情,亦有社工對兩造之訪視報告可參(見調解卷第69頁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
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揭被告所為之
家庭暴力行為,可認其就前開離婚事由係屬有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見上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訪視兩造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有抽菸,無定期安排身體健康檢 查,但日常作息固定,身體亦無疾病,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一直是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平日未成年子女有事則公司方面 可彈性調整短暫外出處理,假日可留在宿舍或到原告父親家 ,在照顧與處理事務上無虞。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期間會以電



話與原告聯繫,而假日則回原告宿舍同住,一起外出採買或 安排去走走;被告有抽菸、喝酒習慣,尿酸過高須定期回診 ,但現已穩定,一直是從事茶、農等工作,工作主要以季收 10多萬元,需支付房貸、車貸等,家庭費用及個人花費等, 未成年子女自小即交由原告照顧居多,被告則是偶而接手處 理,自兩造分居後有拿過1 次零用錢及生活費給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自未成年子女搬到學校宿舍不久後,兩造即分居, 僅有1 次拿零用錢到學校予未成年子女,雖有打電話關係, 但其沒有接電話,已有段時間未有互動;過往原告即擔任未 成年子女照顧者至今,對其生活作息與個性等了解,而原告 工作及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較為親近,被告長年飲酒,無法減少喝酒頻率, 於山上從事茶、農等工作許久,工作時間長,甚少親自照顧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則由原告告知才了解,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較為疏離,雖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仍需支付家庭與 貸款等收入持平。而未成年子女平時居學校宿舍,假日以原 告宿舍為主,亦為未成年子女聯繫及照顧者,會安排行程, 而被告雖曾主動聯繫無果,但亦已一段時間無互動,對後續 聯繫或互動無規劃或安排。
 ⑵照護環境:原告提供住所為公司宿舍,地點位於公司佐一茶 屋的二樓,空間係為獨立房間,原告與前段婚姻3 子居宿舍 ,未成年子女假日會過來同住,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10分 鐘;被告住所為原告所有,房屋係為平房設計,屋內有3 房 ,空間寬敞、明亮,房子外有庭院,有規劃一處擺放農器具 及桌椅,亦能停放汽、機車,距離原告公司不遠,未成年子 女學校約5 分鐘。兩造住所均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不遠,且 為同一個生活圈,而被告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從小生活環境, 也有自己房間,以整體生活環境評估,原告宿舍較無法如家 裡方便與隨意。
 ⑶親權意願:兩造對共同行使親權有共識,且由原告繼續擔任 照顧者,而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教育規劃上態度一致,就 生活規劃、會面等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扶養費部分雖然 原告未要求給付,然被告有自行表示願意支付金額新臺幣7, 000 至8,000 元,以評估兩造就親權行使態度是願意共同承 擔。
 ⑷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阿里山國中一年級,目前有參加 學校合唱團及田徑隊,學業成績不錯,原告會以其興趣或目 標為主,而世界展望會對原住民子女就學中即有補助學費, 故原告願意支付教育費至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亦不會對被 告特別請求教育費,就依其經濟或意願給付就好。未成年子



女一直以來的學期成績名列前茅,只要有意升學或學習技藝 ,被告願意支持,或分攤給付教育費。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學 習狀況了解,亦願意持續支持其繼續升學,抑或朝有興趣的 目標,亦願意支付教育費。
 2.親權之建議部分,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自小舉凡飲食、 常規建立,或學校事務聯繫均由原告負責,而原告管教會去 傾聽未成年子女想法,與之溝通,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與生活等細節清楚,所以其較依賴原告,母子關係親近;被 告個性較為嚴肅,也因工作時間長,甚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亦因喝酒等夫妻問題,過往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 或有目睹被告摔東西、怒罵等情事,以致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的關係較有距離且互動少;自113 年兩造發生家暴情事而分 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平日住學校宿舍,假日會返回原告公司 宿舍,亦由其持續照顧,雖然被告曾主動去電關心未成年子 女,因其無意願尚無法定時聯繫,但原告會從中開導未成年 子女,亦會接被告電話,與之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對 後續親權歸屬亦願意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而被告對親權亦期待共同行使,亦會持續履行扶養責任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故評估兩造知曉扶養的責任,亦願意共 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共同行使親權有共識,無論後續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互動為何,原告都會盡力促進,亦會不定時與 被告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又考量原告親職能力及與未 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親近,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 年2 月19日保康 社福字第11402044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89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 ,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 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 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去電關心 子女,並有意願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 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 子女之年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 況,並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因此,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