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號
CYDV,114,執事聲,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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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施文真
相 對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
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113
年10月15日函,該公司說明表示異議人所陳報有關公司內部
於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之歷年損益表,本公司亦無權查核認
定之等語,顯見鑑價公司之鑑價未參考相對人公司內部於股
東會提供予股東之歷年損益表,所鑑定之價格自堪質疑。原
裁定所稱相對人公司是否分派股息或股東紅利應依照公司章
程辦理,公司帳載盈餘以依法認列於財務報表,是否實際分
派股利並不影響股權價值之認定等節,更令異議人不服。異
議人、相對人公司雙方之前復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涉訟,目
前尚有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雙方關係顯非和睦,鈞院要求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
提出具專業資格之鑑定公司意見,指定具體價格以供法院審
酌,實屬強人所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不當,原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於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以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29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包括異議
人於相對人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在內之財產後,委託
上威公司鑑定系爭股權價值,經鑑定系爭股權鑑定價格為24
,835,000元,本院法事務官依法通知當事人就鑑價表示意見
,異議人表示系爭股權鑑價過低,未考慮依相對人公司提供
予股東105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損益表,累
計公司有1億3901萬6464元之盈餘,證明相對人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請重新核定拍賣價格,以免
其權利受損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上威公司就異議
人指摘上節表示意見,上威公司覆稱:本次股權鑑價程序係
依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章程登記表所載公司發行總股數為450,
000股、每股1,000元做為計算基準。因相對人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故本次股權價值鑑定程序需引用相對人公司110
至112年度向國稅局所申報符合稅法等相關法規和會計準則
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為鑑定計算
之基準。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公司內部於股東會提供予股東
參考之歷年損益表,本公司無權查核認定之。相對人公司是
否分派股息或股東紅利應依照該公司章程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且公司帳載盈餘已依法認列於財務報表,是否實際分派股
利並不影響股權價值等語。
 ㈡觀諸上威公司出具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內容,其價值鑑定
過程係以鑑定標的於鑑定基準日之權益價值,先以資產法評
估鑑定標的之企業資產負債表價值為基礎,再適當評估該公
司規模及公司信用評等,以及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財務及非財
務資訊並評估其對價值之可能影響,最後決定常規化調整及
變現力折價,以求得企業權益之公允價值。評價方法依評價
準則公報第四號第十七條,企業評價常用方法包括收益法、
市場法、資產法,本件鑑定報告選用資產法為鑑定方法。相
對人公司規模為中型企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工作小
組研訂之「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信用評等之評分佔比為
:財務狀況40%、經營管理40%、企業展望20%,評定相對人
公司公司信用等級評分總分為81分、信用等級為A;因未上
市公司跟上市公司股價最大差別在於變現力,前者因變現力
較差,所以投資人往往以折價方式才願意買入,依公司規模
與信用評等來折價其企業價值,以企業每股淨值乘以變現力
折價率,相對人公司規模等級為中型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為
A,依企業價值折價座標圖其座標均落於「低折價區」,企
業價值折價率為65%。依據110年至112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公
司營業現況及權益價值,112年度公司淨值為382,740,668元
,每股價值約等於850.53元,再加計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
公司同時認列2筆土地價值調整所產生之增值稅,重估土地
價值後,每股淨資產價值調整至1,034.79元。又考慮近年國
內外旅遊恢復盛況,觀察樂億皇家渡假酒店整體經營及業務
創意行銷受到客戶及各大旅宿網站評價為優良,評估酒店未
來經盈發展仍具市場高度競爭力,整體酒店營收及不動產等
價值日後仍具備穩定上升趨勢,且公司團隊具有長久經營之
能力,故依過去經驗評估考慮其變現力折價率可由65%調整
至80%,因而鑑定系爭股權價值為24,835,000元。上威公司
已依相關鑑定法則進行系爭股權價值之鑑定,異議人空言應
以相對人公司提供予股東105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損益表,累計公司有1億3901萬6464元之盈餘,再加
上相對人公司於103年購買取得土地價值至少有93,710,000
元,系爭股權理應有50,686,797元價值,鑑定價格低於市價
,聲請重新核定拍價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鑑定之;如動產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
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強制執行法
第6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第1款亦分
別有明定。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
,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
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
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
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
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
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 。
五、上威公司已依相關鑑定法則進行系爭股權價值之鑑定,有如
前述。再者,法院預定拍賣標的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
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標的之實際狀況及
當事人間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
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況核定
之價格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異議人僅執前詞爭執上威公司所為
鑑定低於市價,其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鑑價報告內容及當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底價所表
示之意見,僅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法院核定
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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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