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溫寶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韻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女,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
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配偶,其間輩份相當
,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
;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1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
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於同日到
院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繼
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從與被收養
人之生父離婚後,即未曾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
係由收養人照顧,又本院以函文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對
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並
有同上揭訊問筆錄、詢問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
見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
人之生父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未
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
無須得其同意。再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