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4號
CYDV,114,司聲,8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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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78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
及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諭知第一審、第二審
(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分別為160,104元、240,156元、240,156元,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為80,000元,共計720,416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等影本可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62,783元(計算式:720,
416元*92%=662,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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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