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
保金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誤載為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而終結在案,又
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然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聲請人補正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仍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依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從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