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92號
CYDV,114,司票,79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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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鄭義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何素霞林連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何素霞林連埜裁定就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
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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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