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育民
相 對 人 張崴琇即張芷瑜即張翠秀
相 對 人 侯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侯陳珠玉與相對人張崴琇於民國
10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張崴琇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
800,000元之抵押權,嗣案外人侯陳珠玉將附表編號001之
土地所有權讓與予相對人侯清景,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抵
押權利內容變更,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侯清景、張崴琇,均
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張崴琇於11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
借款3,320,000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止即未按
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3,1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及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六腳鄉 溪墘厝 正義 55 1372 全部 侯清景 002 嘉義縣 六腳鄉 溪墘厝 正義 56 2000 全部 張崴琇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