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即 委託人 湯吉宏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陳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600,000元、120,000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
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
3,100,000元,詎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合計2,820,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
人復於113年10月2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4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就
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且抵押債權為
信託前存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江厝店 興中 87 439 48分之1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江厝店 興中 87-8 86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130 嘉義縣○○鄉○○村○○0○0號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三層 51.77 51.77 30.19 133.73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