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法定代理人 韓玲玲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柯雅
薰社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為其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嘉義縣社會局114年度嘉義縣嘉
南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業務,因相對人甲○○身體退化快速
致嘉義市康復之家無法照顧,返家後也無家屬可協助照顧,
故於113年7月16日經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入住佳霖護理之家,
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其中15,470元由嘉義縣社
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相對人之
家屬先後共僅支付14,000元,現在機構安置費用皆由本會協
助連結相關資源支付,故有對甲○○之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訴的必要。但由於甲○○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神智並非
清楚,無訴訟能力,且無受監護宣告。為免因為甲○○無法定
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起訴,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依法聲請
選任社工人員柯雅薰為甲○○之訴訟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
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14年
度嘉義縣嘉南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契約書影本、甲○○機構
費用收支表、佳霖護理之家收據影本等附卷供參,堪信為真
實。稽之甲○○既有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之必要,惟其無
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柯雅薰
社工為甲○○之主責社工,對甲○○家庭狀況較為熟悉,並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合人選,且柯雅薰亦同意擔任甲○○
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柯雅薰社工於甲○○提起給付扶養費事
件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