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子稘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丁月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達半數,此有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 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 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89,295元,其提出三階段之清償 方案,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24期)每月願清償726元;第二 階段(第25期至第36期)每月願清償4,475元;第三階段( 第37期至第72期)每月願清償8,975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 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 總金額為394,22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 約10.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 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 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 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 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 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 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 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 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 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 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 ─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 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於○○企業社 任職,月薪28,590元,有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5,000元, 均符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 出以28,118元為計算標準,又債務人女兒於116年5月(即更 生方案第二階段)成年,債務人支出可減少4,500元;債務 人兒子於117年4月成年(即更生方案第三階段),債務人可 再減少5,000元扶養費支出,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二、三 階段之支出分別以23,618元、18,618元列計。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8 ,118元後,餘472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 共計6,105元,債務人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24期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254元。聲請人前24期每期願清償726元,還 款之金額高於上述規定之標準,視為已盡力清償,又於更生 方案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分別為4,972 元、9,972元,債務人分別以逾十分之九之餘額4,475元、8, 975元用於清償,亦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 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 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 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 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 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 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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