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782,973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1,939元,並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於每月25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 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 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39,60 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79%(詳參 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14位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其他9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63.34%,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可行,又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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