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1551號
CYDV,114,司執,31551,202506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55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崔惠萍

上列當事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