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69號
債 權 人 林妙瀅
債 務 人 黃莉婷
債 務 人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就債務人黃莉婷於第三人奧爾瑪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鎮農會之薪資及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上開第三 人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彰化縣鹿港鎮,非屬本院轄區。而本 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判 決主文記載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黃莉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 由被告陳建凱給付。足見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莉婷強制執行無 效果前,自不得對債務人陳建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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