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0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孫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孫秀英所有對於第三人東和油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順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債務人 勞保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已自東和油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無從執行此部分之薪資債權。另聯順冠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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