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8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設於雲林縣,非屬本院 轄區。另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資料 、郵局存款所在地),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