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己○○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6年7月13日結婚,詎被告於81年間 即拒絕返家,現已行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已逾3年,被 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並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 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 據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戊○○、甲○○、乙○○、丙 ○○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81年 月間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