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358號
CYDV,114,司促,335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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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
債 權 人 林惠珠
代 理 人 王鐵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顯明等五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顯明於民國94年4月29日出售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嘉義縣○○市○○里○○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債權人,並承諾於98年2月10日前
搬遷。詎料債務人黃顯明未能履行契約,並於
  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庭訊時抗辯系爭建物為其過世之父
親所建,由債務人黃顯明等五人所共同繼承之謊言。債權人
自取得上開土地後,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而使用他人土
地皆未給付租金,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迄今共計2,530,404元暨其利息未清償,請求鈞院就前開
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土地移轉過戶後每月即應給付租金
7,000元,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租金暨利
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存證信函僅債權人單方面作成之
意思表示,難以逕認債務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
兩造就租金有達成協議。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資料,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租金之依據及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債權人僅具狀稱須由鈞院發函命嘉義稅捐稽徵處
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且存證信函已聲明債務人每月應給付租
金7,000元。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縱債務
人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債權人,惟債務人未曾交付系爭
房地予債權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於尚未交
付前,買賣標的物之占用、使用利益仍歸出賣人享有,形式
上難認債務人占用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是債務人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並無無權占有或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問題,且
兩造就租金並未達成協議,債權人自無從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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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