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巨揚貨運行(巨揚起重行)即劉嘉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揚貨運行(巨揚起重行)即劉嘉三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1,05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11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