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訴字,114年度,1號
CYDV,114,勞專調訴,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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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4,470元。
  理 由
一、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換言
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屬形成權,如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來聲請調解時所請求
之金額或內容。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在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調解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等事件之調解內容(第一部分);另外,原告並另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即原告
請求撤銷調解成立內容之部分,應以原告聲請調解時所請求
之內容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上述第一部分,即請求
撤銷調解成立內容之部分,應就原告原本請求之下列內容:
㈠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應屬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調職被迫離職之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520元;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就上述財產權部分,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500元。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另非
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另外,本件第二部分,即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而查,原告主張受僱於
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38,200元,兩造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又查,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
齡大約43歲,兩造僱傭之存續期間得超過5年,故應以5年計
算。因此,本件上述第二部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000元【計
算式:38,200元12月5年=2,2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28,41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47
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共為14,47
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9,470元=14,47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
7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的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
嗣後於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仍必須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之前所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於提起訴訟之時,應謹慎評估
案情的內容,以避免日後因敗訴而必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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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