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號
CYDV,114,再易,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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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再審被告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
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卷宗(下稱本院一
、二審卷)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0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媒合過程再審被告全程參與,再審
原告依再審被告要求之條件媒合越南陳姓女子(下稱陳女
,再審被告滿意後始到陳女家中訂婚戴戒子完成訂婚,再審
被告並與陳女及其家長、妹妹合照,之後再審原告依再審被
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向越南政府辦理申請登記結婚,再審被告
陳女均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經越南永隆省核准結婚登記
日期為112(2023)年1月16日,再審被告並以LINE與再審原
告聯繫表示有匯款予陳女陳女學中文,以及陳女要求再審
被告在結婚日(112年1月16日)提前到,以便拍婚紗等情,
由上述種種事實再審被告均未有不辦理結婚登記之跡象,再
審被告更未曾提出對媒合對象有何不滿意之處,孰料再審被
告突在112年(誤繕為113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結婚
要求退還新臺幣(下同)31萬元,顯見再審被告係以故意且
惡意讓解約之條件成就。況條件之成就與否倘係完全繫乎於
契約之一方時,應視為該條件約定無效,否則即有違衡平原
則,故再審被告以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之條件已成就為由主
張解約要求退還31萬元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駁回再
審原告請求即有違誤,再審被告惡意且故意讓兩造簽訂之跨
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件
成就之意圖昭然若揭。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
款第4項約定「…若因甲方(即再審被告)主動表示悔婚者則
無請求權…」,本件既係再審被告主動表示悔婚,自不能主
張再審原告應退還31萬元,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注意自有違
誤。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任意終止契約之賠償標準約定
「甲方(即再審被告)終止本契約時,除應給付乙方(即再
審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外,應提
下列約定給付賠償金…。」,本件再審原告依媒合過程實際
支出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
覽表所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合計39萬元,已逾31萬元,
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退還31萬元亦無理由;另系爭契
約第20條有約定「二、乙方(即再審原告)代收轉付之境外
結婚費用為固定不動,如有結婚,結婚費用全部轉交當地接
頭媒人支付」,再審原告已轉交當地媒人35萬8,000元,亦
已逾31萬元,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返還31萬元,原確定
判決未詳查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被告於
112年2月11日曾傳訊息給再審原告,訊息中表示「如確認陳
金紅願與我結婚,請先幫我匯款600美金,作為陳金紅112年
1月15日到4月15日的生活費,之後請你開收據給我,我會把
錢還給你。」,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7日曾寄送郵局匯票金
額3萬1,000元給再審原告,有郵政匯票及LINE訊息內容截圖
影本可稽,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112年2、3月間仍向再審原
告表示願意與陳女結婚,但再審被告卻主張再審原告未完成
媒合而要求退還所繳納之費用,再審被告明顯係故意不到越
南簽結婚證書,製造再審原告未完成媒合之假象,再以兩造
之前公證書約定事項主張再審原告應該退還所收取之款項,
本件很明顯係再審被告故意不到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非再
審原告未完成媒合,再審被告明明很喜歡陳女,卻故意表示
不願意跟陳女辦理結婚登記,再審被告無非就是不想支付應
給付給再審原告之媒合費用,再審被告顯有惡意使退款條件
成就之事實。最後,系爭契約第12條有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
賠償標準,已如前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不採。是以,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民事
判決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審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
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對再審原告強制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
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媒合過程再審被告全程參與,再審
原告依再審被告要求之條件媒合陳女,再審被告滿意後始到
陳女家中訂婚戴戒子完成訂婚,再審被告並與陳女及其家長
、妹妹合照,之後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向越
南政府辦理申請登記結婚,再審被告與陳女均親自在申請書
上簽名,經越南永隆省核准結婚登記日期為112(2023)年1
月16日,再審被告並以LINE與再審原告聯繫表示有匯款予陳
女讓陳女學中文,以及陳女要求再審被告在結婚日(112年1
月16日)提前到,以便拍婚紗等情,由上述種種事實再審被
告均未有不辦理結婚登記之跡象,再審被告更未曾提出對媒
合對象有何不滿意之處,孰料再審被告突在112年(誤繕為1
13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結婚要求退還31萬元,顯見
再審被告係以故意且惡意讓解約之條件成就。況條件之成就
與否倘係完全繫乎於契約之一方時,應視為該條件約定無效
,否則即有違衡平原則,故再審被告以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
之條件已成就為由主張解約要求退還31萬元應無理由。又依
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4項約定「…若因甲方(即再
審被告)主動表示悔婚者則無請求權…」,本件既係再審被
告主動表示悔婚,自不能主張再審原告應退還31萬元。再者
,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曾傳訊息給再審原告,訊息中表
示「如確認陳金紅願與我結婚,請先幫我匯款600美金,作
陳金紅112年1月15日到4月15日的生活費,之後請你開收
據給我,我會把錢還給你。」,再審被告於112年3月7日曾
寄送郵局匯票金額3萬1,000元給再審原告,有郵政匯票及LI
NE訊息內容截圖影本可稽,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112年2、3
月間仍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意與陳女結婚,但再審被告卻主張
再審原告未完成媒合而要求退還所繳納之費用,再審被告明
顯係故意不到越南簽結婚證書,製造再審原告未完成媒合之
假象,再以兩造之前公證書約定事項主張再審原告應該退還
所收取之款項,本件很明顯係再審被告故意不到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而非再審原告未完成媒合,再審被告明明很喜歡陳
女,卻故意表示不願意跟陳女辦理結婚登記,再審被告無非
就是不想支付應給付給再審原告之媒合費用,再審被告顯有
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帶再審被告赴越南
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甲女,但再審被告未與甲女結婚
,且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
 ㈡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若
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第2項「...若甲方無法
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第3項「...若不符合甲
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
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
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
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
義務...」、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
契約...」、第8條「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
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應輔
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外籍配偶入境後,
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消滅終止...」等約定,及於公
證時刪除系爭契約第13、14條等約定,依系爭契約體系及文
義解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認定再審原告之婚
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於再審被告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
戒指階段為止,只要再審原告無法符合「媒合並完成越南結
婚登記」時,不論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再審原告即應返還再審被告31萬元。本件再審被告
並未與再審原告媒合之甲女辦理結婚登記,無論無法完成越
南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均可依
此條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31萬元,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
被告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係屬不正當行為,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即難採憑(見原確定判
決第4至第7頁)。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且惡
意讓解約之條件成就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指摘。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契約第21條各項約
定,係就系爭契約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分別約定,其中
第4項約定之階段及時程乃受婚姻媒介之當事人業於越南登
記結婚,而女方未能於10個月內來台完成婚姻媒合義務,此
屬契約解釋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不符合「媒合
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要件,則本件即與系爭契約第21條
第4項約定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注意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
摘。而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依照揭說明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再審原告依媒
合過程實際支出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
目及費用一覽表所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合計39萬元,已
逾31萬元,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退還31萬元,並無理
由;又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代收轉付約定,已轉交
當地媒人35萬8,000元,亦已逾31萬元,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應退還31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二審提出系爭
契約所附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及代收
轉付境外結婚費用附卷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9至73頁)。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任意終止契約之賠償標準約定「甲方(即
再審被告)終止本契約時,除應給付乙方(即再審原告)已
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外,應按下列約定給
付賠償金:三、其他(請註明)無」,該條係約定再審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給付再審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
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件
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公證時已交付39萬元給再審原告,
而該39萬元係指系爭契約所附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
及費用一覽表所示費用合計38萬元及系爭契約第9條行政管
銷費用1萬2,000元,並去掉零頭後所得之金額,並非「已實
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至再審原告所稱之
轉交當地媒人35萬8,000元應係指系爭契約所附之受媒合當
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中「(二)境外自行支付項
目及費用」合計36萬元之費用,則35萬8,000元應包含在39
萬元之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二、乙方(即再審原告
)代收轉付之境外結婚費用為固定不動,如有結婚,結婚費
用全部轉交當地接頭媒人支付」,惟再審被告與陳女並未結
婚,再審被告並無將結婚費用全部轉交當地接頭媒人支付之
必要。
 ㈡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給付再
審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縱令
系爭契約業經再審被告終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實
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未予調查證據、審酌
,充其量僅係再審原告是否另案向再審被告請求「已實際支
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而已,亦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為上開再審聲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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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