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4年度,13號
CYDV,114,他,13,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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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巿長

相 對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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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