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6號
CYDV,114,亡,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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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謝雯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吳柏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萬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簡萬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簡萬連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
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甚明。又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簡萬連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91歲
,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有
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簡萬連戶籍相關資料、嘉義
○○○○○○○○訪查紀錄表等可稽,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均查無失蹤人簡萬連97年失蹤後活動之相關紀錄,且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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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