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振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是失蹤人若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者,聲請人於聲
請時自應載明失蹤人係遭遇何種特別災難。次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請求宣告失蹤人張振祥死亡,並載
明其係於民國110年8月1日失聯迄今已逾3年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在卷可參,惟失蹤人張振祥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其110年
8月1日失蹤時顯未滿80歲,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聲請
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失蹤人於110年間遭遇特別災難之證明文
件,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家
事法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釋
明失蹤人於110年間遭遇特別災難之證明文件,本院因而無
從認定失蹤人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故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