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被 告 蔡慶兪
蔡慶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全文中有關「蔡慶俞」之記載,均更正為「蔡
慶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全文中有關「蔡慶俞」之記載,顯係「蔡慶
兪」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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